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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濱區(qū)檢刑訴〔2020〕424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723011983********,漢族,初中文化,群眾,無固定職業(yè),戶籍地濱州市濱城區(qū)**號,現(xiàn)住址濱州市濱城區(qū)**花園**號樓**單元**室,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濱州市公安局濱城分局取保候審。本案由濱州市公安局濱城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聽取了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認罪認罰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1月7日晚23時許,在濱城區(qū)**號樓**單元**樓樓道內(nèi),被告人李某某因被害人張某某醉酒后頻繁敲錯房門與其發(fā)生言語爭執(zhí),遂互相毆打,后李某某用繩子將張某某頸部拴至樓梯欄桿上后再次對張某某實施毆打,致張某某面部、頸部、腹部、手部等多處受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張某某左側第7、8、9肋骨骨折,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1.被告人基本情況等書證;2.現(xiàn)場勘驗筆錄;3.鑒定意見;4.證人孫某某、顏某某的證言;5.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法院
來源:12309中國檢查網(wǎ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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